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若干意见(试行)

2017年5月5日12:52:02 Comment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

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了加强上海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提高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同意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以及《上海法院开展执行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司法解释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执行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内涵定义】高级法院在最高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中级法院在高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机构的设置、人员的配备、执行装备的使用、执行案件的监督与协调以及执行力量的调度等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

第二条【基本原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在统一管理、指挥、协调执行工作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分结合原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统一管理、指挥、协调执行工作与各级法院自主办理执行案件相结合。

(二)分层管理原则,高级法院负责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中级法院根据本意见以及高级法院的授权负责辖区内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

(三)效率效能原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通过健全机制、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等方式不断提高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的效率和效能。

(四)拘束服从原则,高级法院、中级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就执行工作所进行的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变更,下级法院必须服从。

(五)信息助推原则,全市各级法院通过完善执行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执行装备信息化建设等不断提高信息化水平,助推执行工作统一管理、指挥和协调的规范化和高效化。

第二节  统一管理

第三条【宏观管理】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指导性意见和要求,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管理执行工作的具体制度,确定一段时期内执行工作的目标和重点,组织各级法院贯彻实施。

中级法院负责督促辖区基层法院贯彻落实高级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管理的具体制度,以及高级法院交办的其他执行管理事项。

第四条【体制机制】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统一的执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执行权力运行机制等,并督促各级法院予以贯彻落实。

第五条【办案规范】高级法院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执行案件办理规范并督促各级法院予以贯彻落实。

第六条【执行监督】高级法院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中级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案件进行监督。

执行监督原则上应当逐级进行,但高级法院认为需要直接进行监督的除外。

上级法院进行执行监督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执监字”案件进行管理。

第七条【执行指导】高级法院统筹负责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指导工作,中级法院统筹负责辖区内基层法院的执行指导工作。

执行指导原则上应当逐级进行,但高级法院认为需要直接进行指导的除外。

上级法院进行执行指导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执他字”案件进行管理。

第八条【款物管理】高级法院通过制订统一的执行款物管理制度、开发执行款物管理系统、组织检查抽查等形式加强对执行款物的管理。

中级法院负责督促辖区基层法院贯彻落实高级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的管理制度,通过组织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等形式强化对执行款物的管理。

第九条【评估拍卖】高级法院对全市法院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进行统一管理,不断提高执行评估拍卖的效率和效果。

第十条【人员培训】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执行人员培训计划,确定培训目标,举办形式多样、层次丰富的定期和不定期培训,不断提高执行人员的能力和素养。

全市法院执行人员应当根据培训计划和培训安排按时参加培训,积极主动完成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任免建议】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在按干部管理制度和法定程序规定办理任职手续前应当征得高级法院执行局的同意。

高级法院认为下级法院执行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不称职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执行装备】高级法院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商请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法院关于交通工具、通讯设备、警械器具、摄录器材等执行装备的计划,确定执行装备的标准和数量,并由各级法院协同当地政府予以贯彻落实。

第十三条【执行考评】高级法院根据执行工作规律和特点制订全市统一的执行质效评估标准,并结合执行管理、执行调研、执行宣传等对各级法院的执行工作情况进行考评。

中级法院根据辖区内基层法院的考评结果负责督促基层法院不断提高执行工作水平。

第三节  统一指挥

第十四条【指挥中心】全市各级法院成立执行指挥中心,负责执行工作的日常指挥、应急指挥、专项行动、力量调度等统一指挥工作。

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统筹负责全市法院执行指挥系统的运行,中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统筹负责辖区法院执行指挥系统的运行,下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服从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的指挥与调度。

第十五条【集中查控】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依托信息化平台,实现对被执行人及其财产进行统一“点对点”查控,实现与最高法院“总对总”之间的对接查控。

第十六条【联合惩戒】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通过不断扩大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联合惩戒的协作部门,优化协作方式、加大协作深度,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让失信被执行人寸步难行。

第十七条【专项行动】高级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的统一部署或者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全市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行动。中级法院根据高级法院的统一部署或者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辖区法院开展集中执行和专项执行行动。

第十八条【力量调度】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在组织开展集中执行、专项执行或者其他重大执行行动中,可以根据需要统一调度、使用下级法院的执行人员、执行司法警察和执行装备等。

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因执行工作需要调度其他法院执行力量的,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调度,跨中级法院辖区执行力量的调度由高级法院进行。

第十九条【院际协助】全市各级法院之间因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辖区外执行遭遇抗拒执行等,可以通过执行法院和协助法院的执行指挥中心安排执行力量予以协助。

需要执行协助的,原则上由执行法院和协助法院的执行指挥中心之间直接进行,如有困难的可以通过请求上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进行调度指挥。

第二十条【要情上报】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抗拒执行、执行人员和装备安全受到威胁、强制执行可能引发不稳定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关注的重大、紧急情况的,应当直接报告高院执行指挥中心,基层法院应当在向高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报告的同时向中级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报告。

第二十一条【交叉执行】高级法院对全市各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中级法院对辖区内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可以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实际需要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对高级法院函示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或者提级执行。

第四节  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高院协调】高级法院统筹负责对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的协调工作,协调的重点包括:

(一)本市法院与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协助执行事项;

(二)本市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三)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四)下级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五)高级法院认为需要协调的其他执行案件或者事项。

第二十三条【中院协调】中级法院统筹负责辖区内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协调工作,协调的重点包括:

(一)辖区内基层法院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二)辖区内基层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

(三)高级法院交办的其他需要协调的执行案件或者事项。

第二十四条【逐级协调】本市跨中级法院辖区基层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经先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一般由中级法院再行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以报请高级法院协调。高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

第二十五条【异地协调】本市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的执行案件争议,一般由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协调。执行法院之间级别不同的,本市执行法院可以报请上一级法院与外地同级法院之间进行协调。

中级法院之间协调不成的,可以报请本市高级法院与外地高级法院进行协调,本市高级法院与外地高级法院之间协调不成的,报请最高法院进行协调。

第二十六条【部门协调】本市法院执行局与院内有关部门之间的争议一般经先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直接报请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执行局与高级法院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本市法院执行局与其他法院有关部门之间的争议由其他法院执行局负责联络协商,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直接报请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执行局与高级法院相关部门之间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外部协调】本市基层法院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争议经先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逐级报请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由中级法院、高级法院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协调。高级法院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直接进行协调。

本市中级法院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的争议经先行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与有关机关、企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协调程序】本市法院因执行案件争议或者有关事项需要报请上级法院协调的,应当制作书面请示,载明请示事由、倾向性意见等主要内容并经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签发。

上级法院协调的执行案件争议或者有关事项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执协字”案件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协调结果】因执行案件争议或者有关事项进行协调的,无论是否达成一致的协调意见,都应当记明协调的过程和协调的结果。需要出具相应法律文书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经上级法院协调并形成协调意见的,对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下级法院应当加以贯彻落实。

第五节  附  则

第三十条【申请复议】下级法院认为上级法院在统一管理、统一指挥和统一协调过程中有关指令存在错误的,可以在收到有关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经复议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执行有关指令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予以纠正;上级法院经复议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成立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有关指令。

第三十一条【通报考核】高级法院定期对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的情况进行考核。

全市各级法院和有关人员在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指挥、统一协调中存在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等行为的,上级法院可以分别情况予以诫勉约谈、通报批评、一票否决等,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解释主体】本意见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试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冲突的,以本意见为准。

本意见下发之日后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但本意见的要求严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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